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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征集”栏目是省政府文件、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出台前,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的窗口,是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平台,也是政府问计于民的重要途径。“公众意见”中展示内容均为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或建议,不代表网站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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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对省政府文件、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建议及来信人信息,填写在相关文件、规章、法规的征求意见表格中后点击“提交”按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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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彩投注app,竞彩足球app就《辽宁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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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年06月30日??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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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竞彩投注app,竞彩足球app现将《辽宁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3年7月31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竞彩投注app,竞彩足球app。

  邮 ?箱:lnssftlfyc@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8号甲。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收、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的服务和征管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费征管保障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征管协同机制,协调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措施,将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范围。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税费征管职责,做好税费服务和征管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和社会中介组织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和会员的涉税费诉求,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涉税费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七条 ?税务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二章 ?税费服务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下列税费服务工作:

  (一)完善政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税费政策、纳税缴费程序、服务规范、权利救济等事项;

  (二)宣传涉税费法律、法规、规章,普及税费知识;

  (三)及时通过辽宁省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等信息化渠道向纳税人缴费人精准推送税费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纳税人缴费人充分享受优惠政策;

  (四)组织纳税缴费申报、税费优惠适用等培训;

  (五)通过现场、网络、电话等多种方式无偿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纳税缴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涉税费服务。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持续完善纳税缴费方式,优化办税缴费流程,推动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和移动终端办理,推行精细化、智能化、个性化、便利化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等纳税人缴费人的需求,提供必要的纳税缴费便利。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电子发票的应用,建立与电子发票相匹配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医保、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等工作,引导纳税人缴费人提升财务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

  第十一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等社会中介组织应当加强涉税费专业服务制度建设,提高涉税费专业服务能力,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专业化、规范化、个性化的税费服务。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涉税费争议解决机制,畅通涉税费诉求收集、响应和反馈渠道,推动调解和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争议解决方式有机衔接,依法及时化解涉税费争议。

  第三章 ?征管保障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省大数据主管部门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托辽宁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流平台,建立税费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机制,提升税费征收治理能力。

  税务机关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共享的涉税费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四条 ?涉税费共享数据实行目录管理。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和驻辽金融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共同商定涉税费数据的共享范围、共享内容、数据格式、更新频率、共享方式等具体规则。共享数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税务机关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因履行职责和便民服务需要,对税费共享数据目录范围外,或者临时性、偶发性的税费数据,可以协商确定数据交换方式。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涉税费数据的收集、持有、管理、使用,应当依法采取安全处理措施。

  收集涉及个人的税费数据,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源情况,科学测算税费收入,为财政部门预算编制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依法需要查询纳税人缴费人有关信息时予以协助,或者按照规定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费信息:

  (一)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和驻辽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等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

  (三)驻辽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金融账户、存款等信息,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四)税务机关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共享社会保险费数据。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信息;

  (五)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防、水利、住房城乡建设、林草等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开展非税收入征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项目、缴费人、计费依据、应缴金额等信息,通知缴费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非税收入的申报缴纳,协助税务机关做好非税收入催报催缴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税务机关提出的复核、核查、认定申请及时予以协助:

  (一)涉税财物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请求,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开展资源税、环境保护税、耕地占用税等特定税种征收管理需要,对税务机关提请的涉税事项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

  (三)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统计等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以及税费征收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税源核查,认定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的资格或者出具专业鉴定意见;

  (四)税务机关发现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或者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备案信息异常提请核查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有关业务时,应当查验有关涉税证明,具体为:

  (一)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该不动产登记事项直接相关的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

  (二)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转让自然人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查验无结果或者查验结果异常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民政、市场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对申请办理一般注销登记的纳税人缴费人,应当查验是否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情况。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等成品油消费税的征收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应急、市场监管、能源等部门应当加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轨迹、危化品许可、成品油出口、炼油、仓储、零售等数据信息共享,为加强税费征管提供支持。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涉税费联合执法机制,健全违法查处体系,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缴费人存在涉税费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法查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动产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间,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等事项。

  税务机关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动产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税费征收与民事执行司法协作机制,可以在不动产定向询价、征收不动产处置税费、受偿被执行人历史欠缴税费以及税费划扣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依法清查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以及其他政府相关部门,确定申请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纳税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实行纳税信用分类管理,可以根据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依法实施纳税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重大税费违法失信案件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税费征管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保密规定,造成税费信息泄露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税费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税费信息或者不履行税费协助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税费信息泄露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辽宁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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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冯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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